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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四节)(2)

 四、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价值。证据的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内容。不同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不同,如果通过法律预先规定,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当今各国基于司法理念的考虑,一般不通过立法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做出规定,而原则上留待法官根据内心信念予以自由判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出于本人的自愿,但却是虚假的;而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的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先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然后再对确认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对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考虑其有无证明力。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参加的审判程序中,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由职业法官裁定;证明力则由陪审团本着理性和经验自由判断。在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参审制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都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二是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按照三大诉讼法的有关条款,法院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条件之一是“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只有案件中的证据具有确实性、充分性才能作出肯定判决。据此可以推出,审查判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评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结合。

  (一)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这里所说的真实性,就是指证据的可靠性,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真实性,不同于前面所说的证据能力要件之一的客观性。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区别点除了来源不同外,其意义就在于两者可靠性的不同。一般说来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但这一判断有两个前提,一个是两者是同源证据,另一个是必须经过审查判断真实的。如果原始证据不属实,那么其可靠性就没有保证,也就没有多大的证明力。审查它们的真实性,可以从两处着手:其一是其来源的可靠性;其二是内容的可信度。

  1、 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来源不同,决定了两者的证明价值的不同:一般原始证据可靠于传来证据,所以实践中人们更青睐原始证据,只有在确实没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才会使用传来证据。所谓证据来源,即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或者是由谁提供的。分析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就是要分析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就是要分析提供证据者有无影响证据内容可信度的因素。如果同源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同时存在,依据一般原理,则一般直接可以判断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大于传来证据。但是不是任何情况两者都会同时出现,有时候只有原始证据,有时候只有传来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判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可靠性时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情况:

  (1) 证据提供者的能力与知识

  证据提供者的能力和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据的可靠性,因此,司法人员应当认真考察。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同样受到证据提供者能力和知识的影响。证据提供者的能力和知识,主要是指证据提供者在感知或形成该证据的过程中以及在提供该证据的过程中所必须使用或具备的包括日常生活常识与能力,也包括人们在特殊领域内使用的专门能力和知识。

  前者又主要涉及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和生活常识。这些能力往往是证据形成的基础或影响证据的可靠性的重要因素。一位目击证人作证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所穿衣服的颜色,但是该证人是“色盲”,尽管其提供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该证言的可靠性还是比较低。相反,某人在目击犯罪过程后将其所见告诉其亲友后死去,其亲友后来作证指出犯罪嫌疑人的衣服颜色,哪怕其经过了一个转述的过程,是传来证据,也比前面一位色盲的目击证人更具有可靠性。

  后者“专门能力和知识”指人们在从事某种工作或进行某种活动时使用的特有能力和知识。在英美国家拥有这些特有能力和知识的证据提供者被称为专家证人。专门能力和知识在判断证据的可靠性时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在某交通肇事案中举证说明肇事车的速度,目击证人的是没有开车经验的人还是老司机,显然会对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判断产生较大影响,而通过电子警察所记录下的肇事车的车速却具有更大的可靠性。

  (2) 证据提供者的身份与动机

  证据提供者的身份是指其在案件中的地位或者其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有被害人、被告人、某一方当事人的亲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等。他们在案件中的地位不同或者与案件的关系不同,提供证据的可靠性也有所不同。证据提供者的动机是指其提供证据的内在起因或动力,如为了获得某些利益、为了报复被告人或者是被收买了,也有可能是被胁迫的。

  司法实践中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其提供者的身份和动机对它们的可靠性影响更为重要。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是原始证据,案件事实有没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不过的,因此其在侦查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坦白一切,则会使侦查变得更为容易。但是由于其处于受追诉的地位,人的本能会驱使犯罪嫌疑人推卸自己的责任或隐瞒事实真相,其可靠性就没有保障。加上一些犯罪嫌疑人本身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其所作的供述还有可能误导侦查人员,其可靠性就更值得分析。同样,被害人所作陈述,由于其也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其陈述所说明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等对侦查活动具有较大的价值,甚至很多案件中被害人供述成为立案的理由。但其也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一样,本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可靠性亦是值得仔细分析。当然,不能因为证据提供者与案件的关系就一味不相信他们提供的证据,而使案件走入迷途。

  2、 证据内容的可信度

  证据的内容,指证据所反映的人、事、物等的情况。要分析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内容的可信度,就不仅要分析这些事或物本身的情况,而且要分析这些情况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1) 证据内容是否可能、合理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其内容大都是可能、合理的,但是也不排除出现不合理的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说:“我念了一下咒语,那个人就死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就不可信。传来证据由于经过了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传播途径,某一内容合理、可能的证据在经过多次传播后,反而有可能不合理。特别是人们在转述的过程中有时会不自学地搀入一些吹嘘的成份,而会使内容越传播越不合理。因此,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应当特别小心。

  (2) 证据内容是否一致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据内容是否一致,是审查判断其可信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一般说来,内容一致的证据比内容不一致的证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这里所说的“内容一致”,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证据内容内部自相矛盾,即证据内容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都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第二种是传来证据的内容与原始证据的内容一致,这样,传来证据便有较大的可信度。从这一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是正确的。第三种形式是证据内容与已知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在任何案件中,司法人员等总会掌握一些无可争议的事实。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较为多见;另一种是来源无可置疑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如被害人的血型。如果在犯罪嫌疑人家里的血衣上的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不一致,显然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价值判断

  证明价值是审查判断证明力的关键点,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价值,证明价值不同,证明力自然就不同。就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来说,我国只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最高院的规定里有规定它们的证明价值大小。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这条规定在证明力上后退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因为证明力问题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一般不应该通过法律硬性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还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对这一问题作了修正。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这一规定加上了“一般”二字,尽管仍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但是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有可能小于传来证据的。

  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一般要大于传来证据。社会生活的普通常识和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都告诉我们,证据的可靠性一般与该证据同证据来源的距离远近有关,一般而言,距离证据来源越近,证据可靠性就越强,反之,则越弱。近代的信息论从信息传播的角度也进一步科学的证明了,信息在传播过程中,随着传播环节的增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越大,信息失真的程度越高。(相关内容参见本章第一节)。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与证据来源的距离不同,前者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与证据来源最近,因而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一般要大于传来证据。

  但是,特别需要提出的是:(1)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只适用于同源证据,如果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分别来自于两个不同的证据来源,那么,二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简单地套用此一般性的原则。例如,在一合同诈骗案中,原合同与由此传抄、复制而是形成的传来证据,属于同源证据,可以适用此一般原则。但是,在一起诽谤案中,由两个分别听过被告人诽谤内容的证人分别形成的传来证据之间,则属于非同源证据,无法简单进行对比。(2)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具有不同的真实性。实物证据不具有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可变性,因而,原始的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较为稳定,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言词证据则受到陈述人主观意念的支配,具有较大的可变性,因而,原始言词证据的陈述人在不同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并不完全相同,在某些情况下,原始言词证据的陈述之人反而不比转述之人所提供的证言更能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例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可能基于种种顾虑而否认自己的受害事实,此时,曾听其哭诉的第三人的陈述,反而比受害人陈述的证明价值大。(3)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都适用。这一原则是由经验推出来的结论,从逻辑上讲,更大的程度上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而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方式的缺限就在于其不能概括全部,总会有例外情况发生。一个老婆婆目击抢劫过程,回家后立即把这一情况告诉她儿子,在几个月后案件告破,此时要求老婆婆作证与要求其儿子作证,是不是前者证言的证明价值要大于后者?常人都可以明白,这种情况下由于前者年岁已大,其记忆能力不如后者,那么其证言能否正确反映案件发生当时的经过就是一个问号;而后者在听了其母亲的陈述后反而记得更牢;那么此时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就未必大于传来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判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价值过程中,就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而不能一律适用这一原则。

  五、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

  我国既然没有排除传来证据的运用,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依据传来证据破案以及依据传来证据定案的情况也不少。但是,运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应当遵循一的规则。

  (一) 原始证据的运用规则

  原始证据在运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在诉讼中应尽量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有原始证据的,直接收集原始证据,夫原始证据而有传来证据的,也要尽量根据传来证据,追根求源,收集原始证据。只有在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才可以用传来证据代替;凡是能将原始证据附卷的,都应当附卷备查,以便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以及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审查。

  2、 在法庭调查中,应当坚持要求原始证人亲自出席法庭,亲自陈述并接受质证,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而允许原始证人以书面作证。

  3、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亲自提审,不能满足于案卷中记录的口供或书面材料。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办案人员尽可能真切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具体情节,防止因证据多次转手、传抄而造成失真,避免对案件的认定出现失误。

  (二) 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

  传来证据由于经过了中间环节,同案件事实距离较远,因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大。但是,决不能由此而认为传来证据都不可靠,或者说传来证据在诉讼中没有什么意义。事实上,传来证据的作用仍然是很大的:其一,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发现在原始证据的线索;其二,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判断原始证据是否可靠的做主;其三,传来证据可用以代替某些不能提取的原始证据;其四,原始证据或无法获得时,只要传来证据查证属实,也可用来作为定案的证据。

  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传来证据的运用又有了更新的认识。因为,近百年来陆续发明的照相、录音、录像、复印等等先进的技术手段,业已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诉讼中采用这些技术作为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日益显示出它的优越性。而且照片、复印件、录音、录像等传来证据,可以生动地、形象地、清晰地再现原始证据的原始形态,还可以永久留存,从而在诉讼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尤其是在某些原始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这一类传来证据就更是不可缺少。因此,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各式各样的传来证据,已被日益广泛的使用。这也说明了司法实践对证据理论和证据立法的推动作用,也反映了人类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

  当然,大量使用传来证据了,绝不意味着忽略传来证据有可能失真的缺陷。相反,必须注意的是,正是由于现在科技日益发展,人们使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法制造假证的现象也日渐增多。有些伪造的录音、录像等虚假证明材料,甚至可以达到完全逼真的程度。因此,在诉讼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必须遵循如下规则:

  1、 没有查明来源或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道听途说、街谈巷议、捕风捉影、主观臆测而形成的传来证据。

  2、 发现传来证据可能错误、遗漏、不合乎常规或存在矛盾时,必须经过查证核对,排除矛盾后,才能使用。如果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不得采用。

  3、 应尽量收集和运用传播环节较少,传播环节对证据价值影响小的传来证据。

  4、 只有在原始证据的收集和提取确有困难或不可能时,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查证属实传来证据定案。

  注释及参考文献:

  [1]陈一云著:《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3页;2000年二版,第114页。

  [2]随着证据法学理论的发展,传统的诉讼证明概念与现代的诉讼证明原理越来越不协调。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3]参见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4]参见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5]拉丁文和英文解释分别引自薛波主编:《英汉法律词典》第891页和《法律英汉辞典》,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第627页。转引自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6]相关内容可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3页。

  [7]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8]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196页。

  [9]参见陈志兴:《论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载《社科纵横》,2005年第4期。

  [10]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1]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12]参见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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