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我认为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向人大负责,绝不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接受人大的指示。所谓负责,是指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订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而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从而履行了人民的重托,绝不能把负责理解为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服从人大的具体领导。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原则上主要是对法官的任免的监督以及是对法院院长工作报告的审查,而不应当是对个案的指示。应当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出指示,否则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目前,由于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缺乏一套具体的程序,以至于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监督不利或者以监督为名非法干涉司法工作的现象。这就迫切需要尽快制定有关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以保障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的正当、合法、有效。
三、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实现司法独立,还必须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国几千年来,司法与行政不分并从属于行政,因而行政干预司法成为我国一项落后的传统,此种陋习至今仍有一定的影响。在建国以后,司法一直与行政的关系十分密切。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确认,“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1954年的宪法尽管确认了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并将司法机构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但在人财物等方面,仍受同级政府的管理。此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尽管在宪法上的地位与行政机构是平行的,但实际上要受制于政府。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及实现行政目标放在重要地位,要求法院配合行政的中心工作和目标。某些地方的法院根据本地行政机关的要求,而提出对本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以致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极力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为了本地的当事人的利益而扣留外地的人质,引发各种矛盾和纠纷。某些行政机关把法院作为其一个职能部门对待,经常以配合中心工作为名,抽调大量的司法审判人员从事一些非司法的业务活动,例如,某些乡镇政府部门,命令法庭干警到农村催粮催款,滥用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声誉。至于某些行政长官随意干涉司法活动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xciv].
司法对行政的依附性导致了司法机关很难依法对行政进行监督。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后,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进行审查,司法可以对行政权实行制约,从而极大地增强了司法的独立。然而,从现实上来看,因各方面的原因,司法对行政的制约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一些法院还不敢或不愿意受理一些行政案件,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投诉无门。某些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将案件久拖不决,或动员原告撤诉,或将矛盾上交,或在判决后不敢执行。凡此种种,都表明司法对行政的制约尚未发生应有的作用。司法机构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审查,都遇到很多的困难,在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司法机关已依法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司法机关能否依法行使此项权力,则确实令人感到担忧。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司法对行政的制约,会削弱政府对社会事务的领导,此种观点是极不妥当的。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而侵害公民的权利,只有通过法院的公正裁判,才能显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将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引入法院的规范中加以解决,使社会中的冤情得以释放,并为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可靠的保证。由于司法独立可以督促行政官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尊重公民的法定的权利,这就可以从根本上提高政府的威望,保全政府的威信[xcv].在现代社会实行法治,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必须要充分发挥司法在监督政府守法方面的作用,形成对政府依法行政的有效的约束。
目前,司法机关受致于行政机关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仍然是行政主导,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仍然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不可能真正作到独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完全摆脱行政的干预、充当公正仲裁人的角色是十分困难的。所以为了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发挥法院在监督政府守法方面的作用必须要从根本上改变法院的人财物管理体制,促使地方法院与地方同级政府脱钩,减少或消除司法的行政依附性。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真正实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xcii] Martin Shapiro: Courts, A comparative and Political Analysis,p156
[xciii]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xciv] 参见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第493-495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