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
审判委员会围绕着审判开展一切活动,因此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性。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必须从法官中产生,即使不具备某种行政级别,只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都具有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资格。其次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审委会委员的产生要摒弃行政级别的限制,可以从工作年限、法官级别上确立提名标准,如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已取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可具备被提名的条件,这时可以由院长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进行择选,确定人数,并向同级人大提名,然后被提名者必须参加由某一组织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同时,对审委会委员还要进行定期的考核,对委员在工作上的表现、专业知识能力以及身体状况等进行考核,把那些不再具备审委会委员资格的人员淘汰出去,保持审委会在法院中于法律知识水平上的高层次。
(三)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与责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不是一种政治待遇而是一种荣誉,这对许多具有上进心的法官而言则更具有吸引力。但这种荣誉的背后必须具有权力的特别和待遇的增加。被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的应当给予普通法官更高的经济收入,这也和其所担任的工作多少、繁简成正比的。
为充分发挥委员的业务优势,赋予他们某些特别的权力是有必要的,如:1、平等表决权,每个委员都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中议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在实现民主集中原则时充分体现平等原则;2、询问权,委员可以提前借阅案卷,在讨论案件时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汇报人或合议庭提出并得到回答,也可要求承办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3、言论不受责任追究权,不能以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所发表的意见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因为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仅是咨询机构而非决定机构,有不同的意见引出的讨论更具有意义,更能提高讨论的水平与层次,追究责任则会慎言观望,或者是跟随,这就使讨论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了。4、越部门的调研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了在自己的部门内调查研究相关问题外,还可以去其他部门调研,这时不论其行政级别如何,其他部门都应该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不能以部门划分为界而拒绝。
审委会委员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与之权力相对称,如:1、回避义务,审委会委员对要参与讨论或需决定的案件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参照诉讼法的规定),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在当事人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其回避时,应当回避参与该案的讨论或决定。2、对特别规定下讨论决定案件的错案责任,这里专门指在讨论并决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的几类型案件时,对因其所发表的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应承担责任。3、参与调研的责任,调研不仅是审委会委员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为更好地发现问题并了解法院审判活动状况,尤其是为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达到规则的统一与正确性,委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题调研,除自己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应当定期到其他业务庭参加开庭旁听,也可以对某项专题要求某个业务庭开展讨论并提供材料或数据等等。
(四)明确审判委员会议事内容及讨论决定案件的标准
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决定的案件只能被限制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案件中,根据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只有以上几类案件才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而其他案件都只能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咨询案,审委会只讨论不决定,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自行决定。
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而对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可作出如下限定:1、合议庭形不成决定性意见的。这里指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分歧重大,形不成定论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2、对案件是否复杂或重大,可考虑该案件在当地是否影响重大,如犯罪官员的级别、涉案当事人人数、百姓关心的程度、党委政府关心程度、是否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等因素,或者是否涉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如严打整治斗争、涉及“法轮功”、破产、职工下岗、拆迁等案件,或者是涉及法律空白地带等。
(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
审判委员会松散型的组织机构及临时性的议事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其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和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如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实施方案》中对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为:1、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材料,对没有必要提请或者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讲座研究条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建议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进行协调。2、对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负责审查审理报告的格式是否规范,是否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是否提出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明确事项和具体问题等。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充。3、研究审判委员会拟讨论决定的疑难案件,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4、调查、论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编篡或者组织案件承办人撰写,指导实践。5、提交审判会研究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案件承办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6、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督办。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是有益的。
(六)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在具体落实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必要的修正、补充相应的制度并应当予以明文详细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启动审判委员会程序和上报案件条件
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或议事的条件、提交讨论的案件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除了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预审外以及提交的案件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之外,在上报案件或其他工作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须已经合议庭讨论并由审判长决定提请汇报的;2、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须经所在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决定提请汇报;3、对庭室中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提请汇报;4、关系全院工作且必须经审委会讨论的问题,由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
2、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
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委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对已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提前十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会议召开时间、参加委员名单以及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对该案件暂时不予讨论。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均可申请复议一次,待复议决定后再将该案件置入讨论程序。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对委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及理由,由院长审查决定,并在审委会会议召开时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并记录在案。对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不进行回避的,按违纪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应当报请人大取消其审委会委员的资格。
3、实行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公开制
基于目前的社会状况,把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会议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毕竟这样的案件讨论会不是可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交流的,是法院内部类似于法官学术讨论形式的会议,同时还必须考虑不能泄露审判机密的问题。因此,对案件讨论实行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不限制其他审判人员进入讨论现场,这有利于改变审判委员会工作无监督的状况,杜绝暗箱操作或其他非正常情况发生,也可使审判会成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进行现场辅导、灌输先进审判理念,有利于提高法院整体的审判水平。同时,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委会意见,可以防止承办人作不客观、不全面的汇报或故意误导审委会委员的情况的发生,这也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和其本人负责的一个要求。
公开制度还应当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如代理律师。既然讨论案件其实是一种咨询活动,在不用作出决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咨询笔录当然是可以公开的。
4、建立完善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次审委会的召开,应该确立一整套流程以规范审委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包括确定会期、会前准备、会议的提起、会议讨论的步骤、会议决定的贯彻与落实、与会人员须注意的事项以及会议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各项制度。在为总结审判经验或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前,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将讨论的议题和调研报告提前交于各审委会委员,给予各委员以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在会议中应认真听取汇报人的调研报告,并可询问和发表意见,对会议形成决策性意见应当共同署名。再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对最后决策性意见整理、汇编,根据规定制作法院内部文件并归档。
在为讨论案件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应当分以下几个步骤:1、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将汇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填写于申请表并注明汇报重点,报于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进行审查;2、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要求承办人按申请表逐项填写,尤其对汇报重点填写清楚,并由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书附于申请表后,并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将案卷按规定装订整齐提交专门机构,由专门机构针对承办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与案件事实进行对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交由院长提请进入审委会会议讨论;在会议召开前,专门机构还可以要求承办人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3、确定会期和讨论内容后,专门机构应当将会议通知及拟讨论案件情况登记表发至每一个审委会委员,各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内查阅承办人登记情况、审理报告和案卷材料;4、会议召开后,由承办人向审委会提出需讨论的重点问题,然后再进行案情介绍,陈述时必须围绕争议焦点,突出重点、思路清晰、材料详实,并辅以法律法规材料。合议庭参加汇报的,承办人汇报完毕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补充说明。听取汇报后,由委员进行提问并发表意见,此时,院长不应当发表意见,而是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并协调引起的争论,并在讨论的最后阶段发表其意见;在需作出决定的案件讨论过程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决定结论,由记录人在笔录最后写明审委会决定意见,包括对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及裁决的具体内容,由全体审委会委员共同署名;5、会议讨论经过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的记录人员制作审委会笔录,讨论结束后交各委员审阅并签名。笔录应当交承办人或合议庭参考并装卷,审委会专门机构也应将笔录复制后予以归档;6、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并制作裁判文书后,应当提交一份裁判文书于审委会专门机构存档,以备查阅。
如前所言,对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问题,笔者是站在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际的角度上,根据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某种相似的看法来分析和设计的,这里更多地体现了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对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某种需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支持与批判,从而表达出要求进行变革的意向。
注释:
⑴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⑵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⑶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⑷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