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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2)

《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缔结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行为予以监督干预。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体现为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设立无效婚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实现。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记要件的无效婚转化为有效婚的方式。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但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阻碍事由,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无效,给予“豁免”,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定事实,这就会使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后果不堪设想。[8]

  三、婚姻无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立法最终得以实施的关键。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包括:

  (一)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财产关系方面,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没有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此在《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的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虽然结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问题,而且是涉及到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上应当属于非讼案件比较恰当,在审理时不适用调解,同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至于涉及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扶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因为此类权益完全是当事人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可以调解,并且可以上诉。我国《婚姻法》区别不同性质争议,分别处理,既维护了国家和社会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保护了子女合法权益妥善地处理了不同矛盾。

  (三)对无效婚姻责任者的制裁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的调整,只是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个方面。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还应依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违法婚姻中,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2、民事责任。婚姻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责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方的财产;违法婚姻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负较多过错责任的一方有责任予以分担或补偿;无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对包办、买卖、胁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买卖婚姻中拐卖妇女、幼女与他人结婚的犯罪分子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强行与女当事人发生性行为应依强奸罪量刑。[9]

  四、婚姻法确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婚姻法》的第11、12条是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它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保护合法婚姻、预防或制裁违法婚姻的作用,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行的依据。过去,由于没有相应的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违法婚姻的解除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相同,影响了法律的效力。现在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时就有了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宣布无效,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有利于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过,婚姻无效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等,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早日构建更加完善的婚姻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2、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家庭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

  4、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6、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7、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6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8、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7、8条

  9、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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