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之视为有效的合理性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国际条约和实践一改以往将自始履行不能合同作为无效来处理的做法,将之视为有效来对待。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中《商事通则》第3.3条对自始不能作的规定是:(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的注释将合同效力的质疑移至将来货物交付之时。该条通则第3.2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认为核桃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都是合理的。首先,《公约》没有区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问题,这简便易行,省去了一些理论上有的争议;其次,《公约》对买卖标的物毁灭损失的情况作为风险责任处理。货物毁损灭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现代社会大量的交易都是种类物的交易,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再次,《公约》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也没有如英美法那样作为错误来对待。事实上,标的物灭失、自始不存在等现象可能因多种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英美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显然有些片面性。最后,《通则》的规定把合同生效的要素简化,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有尽可能多地界定生效合同,保护交易关系,简化合同各阶段的责任形式及补救方法的倾向,把一些原本不是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又可以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用合同制度来处理;这样的安排能起到保护交易,促进交易发生的作用。这种保护又促使自始不能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多加考虑自己的履行能力问题,因为他所承担的不再只是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而是违约责任;其将一些除“错误”、“欺诈”、“胁迫”以外自始不能合同生效,统一于有效合同的立法、司法方式,就可节省法律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因为这样的规定把自始不能合同与其他有效合同最终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统一起来,降低了订立合同之初对合同是否自始能够履行的检查成本。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得到了认同。
虽然《公约》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而使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违约责任,这种规定确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虑到合同可能因为错误、欺诈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应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因此也有失周延。而且,《通则》这样规定可能会保护无效交易关系的存续,推迟对这种无效交易法律关系的解决,推迟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和受损害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使社会交易成本增加。但总的说来,我们还是应该肯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种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的做法。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及改进
我国法没有明文规定“履行不能”,但对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采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还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是合理的: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第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如果一方(出卖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第四,《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但我国立法对于自始履行不能合同,在定约后又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为有效;其他自始履行不能合同,包括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导致的自始不能合同,都应当是可撤销的或无效的,最终的责任方式会承当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受损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这种信赖利益很难确定,依其所提出的请求很难补偿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对无责任方是不足的。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当事人来说制裁力不够,就会导致他对合同履行的不积极。
所以,我们在不明文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但原则上认为自始不能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无责任方的利益,还是应该像通则一样,在错误、欺诈、胁迫外的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仍是有效的,统一适用合同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不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在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但一方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却延续到合同应该履行时仍未消除时,由其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更重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计的利益损失)。这种做法无疑能保护既存的交易关系,促使自始履行不能一方尽力去履行,并通过保护好无责任方来维护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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