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1、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时的适用原则出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同时,在司法实践上,2005年12月5日,引发无数争议的这场官司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减轻刘寰德的赔偿金额至10万余元。此案的判决就是适用了新交法第76条,确认了司机的无过错赔偿原则。
2、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从而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其次,从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因为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让利益的享有者公平地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再次,从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最后,从损害的分担的角度来考虑,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促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重视保险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3、 对于配套制度建设的几点看法
首先,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我国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应该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意外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他体现了人机之间的矛盾更是引人注意。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各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和实现,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若要有效的发挥作用离不开配套制度的合理支持和进一步完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新交法的归责原则,要想发挥其立法的目的,达到真正服务社会,必须建立起可以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保险等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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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何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