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传统“情判”的现代意义
“情判”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极具特色而又颇为重要的一项传统。这一传统的基本特征和首要价值就体现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之“和谐”上。具体体现就是对“无讼”和个案实体公正的追求。“情判”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矛盾,消除纠纷。
有人指出:“‘情’在中国古代确实是一个不定的变数,可谓‘风情万种’,当它与‘法’结合时,诉讼便呈千姿百态,宽也由‘情’,严也由‘情’ ……”[25] (P267)
无疑,“情判”有其灵活性与变通性,能纠正法条的死板和僵硬,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平,以至达到“和谐”之目标。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情”带来的不稳定性,因为“情判”作用的发挥是以司法官员具有较高道德和智识素质为前提的,如果素质不高便会产生消极后果。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古代的司法官员大都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长期的儒化教育使他们内心都以同样的儒家教义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具体到纠纷解决上,就是他们都习惯于综合利用“天理”、国法”、“人情”合情合理解决问题。这大概也是古代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广泛认可“情判”的原因所在。
不过,“情判”这一本土固有的诉讼传统似乎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因为要实现现代法治就要提倡人们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树立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观念。还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审理案件,杜绝法律以外的因素渗入到司法审判,尤其是情感因素。诚然,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可是,稍微了解司法现实的人便会发现“情”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仍然没有退出现代化的审判体系,有时甚至还是发挥关键作用。这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就在于“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是古今社会的普遍的价值观。所以在实行现代法治的同时,我们似乎没有理由抛弃本土固有的法治资源,尽管表面看上去它与现代法治要求不一致,或落伍了。“法治资源借助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26] (P16)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官方立法与民间司法实践相背离的情况,法律与日常情理出现疏远之势,这是极为不利的。现代社会,应当将情与法有机的统一起来,使两者相互协调,才能构建一个合乎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若法律与人情对立只能,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但未必合乎情理,有时违法却合乎情理。这就使得民众对违法抱有侥幸心理,心里往往轻视法律的存在,就会使法律失去权威性。国家若强制推行缺乏民情基础的法律,不但使得法律难以执行,还使得民情受到粗暴的践踏。相反,如果我们的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合乎人情,立法是归纳整理并将人情吸纳进法律的环节,司法是将斟酌考量人情并将之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环节,执法是安抚人情的环节,守法则是民众认识判断情并以之来引导自己行为的一个环节。那么,人们内心自然有守法的积极愿望,法律也因此能够有效的树立本应该有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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