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长期以来的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法官进行评价,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考评机制的框架下,合理的吸收社会评价的元素,通过科学的程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让法官群体作为司法过程中的能动的主体,对司法的知性逐步发展形成一种现代司法文化,这种文化的形成经过考评体系有益的的引导,对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起到一种积极的推动作用。(全文共11400余字)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法官考评;检讨;构建
(以下正文)
肖扬院长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要求“建立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机制的法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符合法官职业化特点的法官评价体系,夯实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为当务之急。但现行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甚至企业化,严重影响了上述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考评体系的建立既包括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也包含着以法官为主要角色的理念现代化建设,它将知性的提升和理性的思考相结合,应具有客观性、全局性和先进性等特点。笔者站在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上来认识和探讨这个问题,在此不揣浅陋,提出一些建言,希望在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理论与经验研究,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考评体系,并希翼看到其带来的法官职业化未来美好图景。
法官应否考评
对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考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且已经实现了法官评价的法律化。 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服从法律。对法官进行考评,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另有许多学者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尤其在我国,由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不高,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就目前而言,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而对法官的考评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文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应当有其特殊性。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行使的被动行和权威性,其裁判受制于法律和诉求,其裁判被作为社会正义的最终评价。基于法律的公开性和诉求者对争端的亲历性,司法裁判必然要面对社会的检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裁判必须被视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正义体现。因此,对司法权的制度安排有着根本不同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行政权被预设为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因而必须设置种种监督程序;而司法权被预设为必然代表正义,因而设置监督程序便与其价值取向相背离。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看,为司法权设置种种监督程序是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的。
事实上,为司法权而设置的制度安排应侧重于怎样使这一权力必然正确行使,而非事后补救。任何一种制度性安排都不能确切地保证每一个法官都能理想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而个人的自利与公共的权力相结合,便会产生危害性的后果。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因此,法官虽然应该成为一个道德上的人,但也难以超越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的情感,仍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受不同的内心评价结果的驱使,追求行为利益的最大化。 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官的监督才是必要的。
然而任何个别法官的问题都不能从根本上否决法官群体在制度框架中的意义,因此,对个别法官的监督应当由作为群体的法官来进行,这种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法官的自律。法官的自律包含的制度之一便是法官的考评。法官考评作为审判管理的一种方式,即是在衡平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两者价值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和探索。我们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不要进行考评,而是如何科学的进行考评,如何在“规制”与“独立”两个并行的车轮之间寻找一个联结点,架起一根轮轴,使“规制”与“独立”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张力,又不至于相互排拒或彼此对抗,从而使“审判之车”在规范的轨道上稳定、高效地运行。
法官考评实际状况及其改进方向
一、法官考评实际状况之检讨
1、考评性质行政化。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在普通百姓眼中,一直把法院看作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法院自身也时不时的往政府身边靠,以“为政府排忧解难,为经济保驾护航”为己任。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些因素直接导致法官评价体系也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就立法方面,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将法官和公务员区别开来,而《公务员法》重新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这将对法官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审判活动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活动为特点;而行政活动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在法官严格的职业化要求和崇高的社会地位背后,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法治的虔诚追求,法官形象所承载的是公平正义在社会中的普遍实现和弘扬,这与公务员所具有的高效、服从、上令下行的“公仆”形象完全不同,也是公务员所无法取代和涵盖的。
在实践中,法院的内部日常管理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科层制体系。 任何事情的落实,都通过这个科层制结构逐级传达。在这样的体系下,服从成为天职,否则就会被这个体系抛弃,沦落为边缘人,升迁、奖励等一起“好处”将随风而去,甚至连人缘都留不住。法官本应成为法院法定职能的载体,具有主体地位,但在日常工作中却被客化为行政化的管理对象。
2、考评内容企业化。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而有的地方的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则带有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完全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内容,以此推行计件奖金、津贴制度;二是以涉案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寡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内容;这实在让人搞不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执行案件,从审判宗旨上它们之间的司法公正意义有何区别?而一件千万元的案件与一件百元案件在司法价值上到底又有多少差异?三是以收取诉讼费的多少作为法官考评的主要内容——司法功利化最典型、最赤裸的表现。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无异于公司了。当法官都成为创收“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 一旦本末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蜕变为功利的机器。
3、考评主体单一化。对法官的考评实行领导考核加群众评议的考评方法,被考评的法官“行与不行”全在“领导”定夺和“群众”评议,根本上属于主观主义考评,人际关系和利益背景常常成为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因此,考评过程容易滋生内部人际关系的内耗和倾扎,不利于同事之间工作上的正常合作,审判主体的独立性也因此受到影响,远离了考评宗旨。
4、考评标准片面化。一是考评内容不全面,难免有以偏概全的情形,无法完成对一个法官政治表现、价值取向、工作实绩、专业修养、审判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公正考评;二是考评内容不客观,违背审判规律。有的法院将调解率、上诉率等相关指标纳入硬性考核内容,规定调解率必须达到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上诉率也不能超出一定的比例。毋庸置疑,考核调解率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调下,为了促使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达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之目的。但如果过分注重调解率,就可能会使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违法调解、强迫调解,导致久调不决。而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时,即便法官做了再多的工作,裁判文书也制作得如何出彩,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还是要坚持上诉。上诉率的包袱只会使得法官使用各种手段阻止当事人上诉。
5、考评激励缺失化。在我国,法官繁重的审判工作负荷、相对较低的福利待遇、严格的专业技能、罕有的晋升机会、普通的社会地位、不规范的监督与惩戒及沉重的社会压力使得法官职业的成本投入与利益回报失去平衡。 从“人”的角度出发,法官不可能完全摆脱“经济人”这样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的属性,故对法官应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激励其发挥更大的潜能。
另外,现行考评机制主要以合理分配工资以外的有限的奖金作为激励措施,其方式大多按案件数计,这种激励强调了法官的勤勉,但忽视了个体精神上的满足,更忽视了考评的价值目标定位——促进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意识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