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正义的核心内涵是平等。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对古希腊传统的正义观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平等的正义观。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 (P128-129)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将正义分为三种形态: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表现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这些东西一个人可能分到同等的或不同等的一份)的公正”,矫正正义“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公正”。 (P134)交换正义则体现为“不折不扣的回报”。 (P141) 而无论哪一种正义形态,其体现出来的都是“适度”和“比例的平等”。 佩雷尔曼通过分析思想史上最流行的六种正义概念(即对每个人同样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对每个人根据法定权利对待)总结出“形式正义”的概念,试图澄清学者们对正义认识与界定的混乱局面。他认为,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正义就是同等待人。 (P583)佩雷尔曼提出的“形式正义’的概念是从平等角度出发来认识正义的内涵的。罗尔斯提出的社会正义理论中的两个原则也主要是从平等的角度出发对正义进行的界定。罗尔斯提出的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P60-61)
(二)消费者权利与平等的正义现
无论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存在多么大的分歧,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是否正当合理的主要标准。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P7)法律在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确认了消费者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实质恰恰是体现了对正义中平等价值的追求。如前文所述,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从表面上看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获取交易信息以及获得救济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正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实质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差别安排,而这种差别安排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意在改善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状况,反映了法律对弱者的一种特别关注。这种差别安排符合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第二个原则。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认可以及相关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立,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力图纠正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活动中交易自由名存实亡,沦为生产者、经营者支配的对象。消费者交易自由的丧失势必对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侵害消费者的生存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虽然会对其经济利益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生存利益与经济利益相比,孰轻孰重,毋庸赘述。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交易自由,需要赋予消费者特别的权利,适度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而这种限制具有其合理性。“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 (P10)在存在着不平等的现实情况下,法律确认了消费者权利,这种确认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自由来实现的。为了实现平等,保障消费者的交易自由而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自由,正义中所蕴含的平等与自由的价值追求因此在消费者权利中实现了辩证的统一。
正义的作用都具有保守的一面和革新的一面,正义的作用是二重的:一方面通过假定每一个人都得益于社会的稳定而试图保持事物的原状,尽管社会秩序中存在着弊端;另一方面则试图消除弊端,对权利进行再分配,以便使社会更合理。 (P573)恰恰是正义的革新作用导致消费者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使权利和义务在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平等的正义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功能。
注释
[1]详细内容可以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页。
[2] 关于日本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过程参见 大村敦志:《消费者法》,有斐阁1998年版,第6-7页。
[3] 大村敦志.消费者法 .东京:有斐阁,1998.
[4]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增订版 .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
[5]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主体之间呈现不均匀的分布状态,即一方主体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主体。传统的西方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所有的交易都发生在市场上,有众多的买主和卖主;2.没有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可以独立地操纵市场价格;3.买卖双方都可以掌握充分的信息;4.所有的生产资源都为私人所有。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能够使资源配置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然而实际的经济生活不可能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几乎存在于所有市场当中,在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不例外。
[6]通常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及对方信息缺乏的特点而使对方不利,从而使市场交易的过程偏离信息缺乏者的愿望。
[7]1970年,阿克洛夫发表了题为《柠檬市场》的著名论文,在该文中,他引入了信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著名模型--柠檬市场模型(柠檬在美国俚语中表示“次品”)。他指出,在二手车市场中,通常卖方对交易的汽车掌握着多于买方的信息,并且会尽可能隐瞒负面信息。由于条件的限制,买方无法了解到更多的关于交易汽车的真实情况,于是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结果,质量好与质量差的二手车出现在同一个交易市场中,买方难以完全信任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试图通过压低价格来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于是,质量高的旧车主不愿出售其汽车,结果就只有质量低的旧车留在了交易市场上。
[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政治与法律,2002,(2).
[10]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1年12月9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他的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
[11] 关于此部分内容的论述可参见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2]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3]卡雷尔·瓦萨克.人权的不同类型 .张丽萍,程春明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6]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行不公正与受不公正的对待之间的适度。公正是公正的人在选择做公正的事时所表现出来的品质。一个人要是在自己和他人之间进行分配时不使自己得的过多,使别人得的过少,或不使自己受损害过小,使别人受损害过大,而是达到比例的平等;要是在两个其他人的分配上也是这样做,他表现出的品质也就是公正。参见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页。
[17]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 .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8]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9]约翰·密尔.论自由 .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