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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扭曲的公司社会责任——兼评《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2)

 

1.这个“绝妙的词汇”的含义是模糊不清的,是因人、因时而异的。[③]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更像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它像一个大箩筐,出于不同的动机,大家把程序意义上的或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意义上的或道德意义上的,牺牲营利上的或促进营利上的,相关的或不相关的,价值主义态度的或工具主义态度的——总之是含义模糊不清,从来没能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的东西——一股脑的往上装。当我们在讨论着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时,注意,我们可能是在关公战秦琼,大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着同一个概念!

2.围绕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理论上的妥当性、社会的期待,以及现实的可行性几个问题,支持抑或反对的观点,都可谓蔚为大观。但依笔者的观察,对这个问题,大多人是先有自己的立场,而后的工作则仅仅是为这个“先定后审”附会些适合这一判断的概念和命题而已,其目的,或者是为了说服别人,或者是为了说服自己!而且笔者认为,这种争论,即便是从善意的角度加以理解,至多也就是为了求得一种“话语”的建构,醉翁之意却是走出制度变迁的第一步:将某种更富争议性的,我们所欲求得的目的,如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改善劳工的实际地位,以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式予以表达。事实上是,当我们在“正”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名”时,希望的却是使表达自身利益的“言”的推行更加顺畅。诚如拉瑟福德·史密斯所言,公司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词语从未对公司的行为标准作出过描述,仅仅是充当公司、管理者及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武器罢了。”

3.事实上是,只有当发生公司得利社会不得利,或者是公司不得利社会得利的情形时,公司应该如何取舍的问题,才会被提出来。所以我们所要做的,是围绕着这一个个的“点”展开讨论。事实上,不使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并不妨碍实质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制度——如德国与荷兰的劳动者参加制度——的展开。相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过于“宏大”命题的讨论,反而容易使我们在不着边际的争吵中迷失实质问题所在。

规则并不始终是外部力量的反映,规则能够对社会和经济作出反应,也能改变社会和经济状况。客观的评价,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运动对现代公司法及其实践有影响:它像一个楔子,打入相关利益群体行为的自然状态。毕竟,相关利益群体的关系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镶嵌于更广大的社会背景之中。国家的法律框架,以及工会组织、社会舆论等种种社会关系,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利益群体各方的强弱对比。但我们同时必须看到,这种影响更多来的是“润物细无声”般的潜移默化,而不可能是理论的倡导者所期望的那样一蹴而就。特别是见之于现时的中国,作为一种舶来品,公司社会责任更是主要被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或者说是道德宣言,首先只会在话语层面,而不会立刻在操作层面上引发可欲的变化。强制性的变迁需要有自发性的基础,这种引导才会比较有效。在通过立法引导社会走向的问题上,法律固然不能以盲从、追随现实的生活关系为已足,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该立基于现实的可行性,保持谨慎的态度。
 
三、被神话的公司社会责任
 
就像一点水滴可以折射出整片天空一样,从生产守则运动承诺与现实的落差中,我们看到的,也不仅是这一制度本身的问题。从生产守则运动的扭曲中,同样映射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从具体到操作层面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笔者以为,在公司立法、司法上,对公司遵守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遵守伦理原则、践行自行裁量责任三个层面,宜作区分的对待。对于后两者,笔者尝试着从以下两个层面出发,对其不可操作性展开讨论:

(一)  从外部的因素来考量
从外部的因素来考量,在时下的中国,公司遵守伦理原则、践行自行裁量责任在实践中是很难和“企业办社会”有效的廓清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这些“责任”作为一种基本原则规定在公司法,无论是有意或者无意,实际上都可能为公权力进一步介入私人领域,为企业增加政策性负担提供口实。毕竟,道德的话语与道德的践行是两回事。口号无论多么美好,如果是不具有操作性的,乃至于是有可能被滥用,以致根本背离原本目的的,我们就不应该仅仅是因为它“听起来很美”,而失却应有的警醒。在这里,法律较之一般的道德诉求,有着自己运行的逻辑,它应该更世俗的关注事实和结果本身。

(二)从内部的因素来考量
如果说外部的因素是可能随着时间的经过,随着配套制度的跟进被逐渐匡正的。那么,被作为一项制度提出的公司社会责任,其天然的可行性的缺失,则是我们不得不总要直面的现实:

1.增加代理费用。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的是公司管理层对究竟谁负责的问题,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相关利益群体?它事实上为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提供了一项抗辩的理由。“一仆侍两主”的局面出现,只会使得管理者虽独立于双方,但又不会真正对任何一方负责。面对任一方的需求,管理者都可以推诿,诉诸另一方的利益。[5]由于缺乏统一的业绩评价体系,事实上公司管理层对谁也不能负责,对谁也不负责。结果只能是为公司管理层借口践行公司社会责任,逃避因其决策失误所应承担的责任打开方便之门。

2.尽管“公司得利但社会不得利,或者是公司不得利但社会得利”情形的出现,是我们讨论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立基点,但实践远不是我们想的那么泾渭分明。根据一些社会学者的观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早已不再是一个分化程度比较低的总体性社会,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甚至有时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6]具体到一家公司:股东偏好获取尽可能多的投资收益;债权人偏好丰厚的利率和债权的安全收回;员工偏好高工资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客户偏好价廉物美;供应商偏好高价出货;当地居民偏好优美清洁的环境和就业机会;政府偏好稳定的增加税收,等等。因此社会的常态反而是:伴随着公司的行为,总只是一部分人[④]得利或者不得利。笔者并不否认,从长远而言,公司践行社会责任或许会达到“多赢”的结果,事实上我们也不可能总以某一具体商业决策在某一特定时间为标准来判断公司管理层是否牺牲了公司利润最大化原则。但毕竟帕累托最优并非社会的常态,一般来说,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毋宁是在众多的相关利益者之间,而不是简单的在公司和社会之间做了一个此消彼长的利益重新分配,但问题是,我们又如何界定相关利益者的边界,如何明确赋予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权重?换言之,“社会”在这里并不是一个整体的、静态的、可以被量化的概念,而是一个可以被类型化的、动态的、多少有点模糊的过程。
3.我们事实上也就很难,更确切的说,是不可能平衡相关利益者以及其内部的各式各样的,有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而且永远不会彻底得到满足的要求。甚至,即便是对那些将受益于或受损伤于公司的人的界定本身,也是因为其范围广泛而人言言殊。在这种情形,公司与其说是在践行社会责任,毋宁是在不同的利益间作出艰难的抉择。就像我们在分析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这个例子所能看到的,因为生产市场和消费市场,因为跨国公司、供应商、工人三股力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割裂,我们会常常发现自己站在 “三岔口”前,无论怎么做,结果必然是“残缺”的。
 
四、理性对待公司社会责任
 
既然作为外在制度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被漠视、规避、扭曲是不可避免的,笔者的态度是要正视这种现实,进而在理论上寻求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与可能的路径,将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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