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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扭曲的公司社会责任——兼评《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3)

1.在学术争论中,审慎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个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而是径直就这样一些争议:公司是否应该不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而遵守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或劳工权益?公司是否可以适当考虑非利润目标,并进行合理数目的公共福利、人权、教育和慈善目的的捐赠?等等,一一展开讨论。并对不同的问题作不同的回应,而不是简单的、笼统的归结到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赞成或是反对。

2.在公司立法上,对公司遵守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遵守伦理原则、践行自行裁量责任这三个层面,宜作切割的处理,区分的对待。对于后两者,我认为在现阶段司法机关无法精确把握“商业判断规则”尺度的情况下,无论是作为原则性条款还是在具体规定中,公司法都不应该考虑纳入的。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在分则部分对此问题着墨甚少,但因为总则部分的原则性规定,亦可以作为其他情形的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笔者是持保留态度的。现在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司法层面进行“静的革命”,一是对《公司法》第5条第1款做限制性的解释,清楚界定“公司社会责任”一词的边界,二是严格“商业判断规则”的尺度,使得公司的董事、经理不至于籍这一原则性规定为所欲为。

3.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司法上的保守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道德上的评判,而是希望法律能够给投资者、管理人员,给市场机制下的自发秩序的形成留下更大的选择余地。而且,这种审慎的态度也不至于妨碍公司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方面的“外部法律”,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企业公民”。但中国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将这些内容技术性的归到公司社会责任的项下,而是能否在非计划、目标开放的试错中,决定是否,进而在多大程度上对此加以承认,并在此基础上给予法律上力的支撑。这样公司才会会考虑违法的机会成本,社会完全可以利用公司所固有的财富最大化作为激励,以最小的代价来改变其行为的方式;这也并不妨碍公司基于长远利益的考量,将对为慈善捐赠,或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参与决策的承诺作为企业竞争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这些问题,都不应该是政府越俎代疱的替企业去做事前的判断的。

4.笔者认同公司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也认为在现代社会,成为一个“企业公民”是一家公司得以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对一些学者主张的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公司可以选择性的违法、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免荒腔走板。甚至,笔者对一些公司高调的,但或许是言不由衷的遵守伦理原则、践行自行裁量责任的言论或行为,持一种同情的理解态度。毕竟,一个公司不是生活在理论的真空,而是镶嵌于一个更广大社会之中,它必须在与政府、社会以及其他公司的互动、竞争中,多少有点无奈的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这个意义来说,公司的这种行为又是它可以做的最好的选择。毋宁说,笔者所强烈反对的,只是公权力或其载体,出于自以为是的“父母官”心态去“为民作主”,从而剥夺了公司依照自己的智慧,根据自己的实际,对社会的期待作出因应的自由。却毫不自知,即便他们决心要充当社会良心并且自信永远正确,即便他们认识到了所谓的“世界潮流”,懂得了诸如“公司社会责任”这样的根据定义就已经立于不败之地的大词,他们又怎么会比那些自利但却务实的企业主们,更懂得怎样做更符合公司的利益,更懂得怎样做自己最佳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呢?
如果上述的置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实的真相的话,那么《公司法》在它的第5条第1款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对于诸如“公司是否应负社会责任”、“董事、经理应当为谁服务”等的争论,至多是画上逗号而已。可以想见,这一原则性规定将在今后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的适用与解释上产生深远影响。现实运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可能只是冰山一角,这些问题将以另外一种形式推进、深刻了我们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摇摆在政府规制和企业自治光谱两端的问题的探讨。
 
Distort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A discussion to paragraph 1 of Article 5 of corporation law

Abstract: The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se, from the observation of the actual effects when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carrying out their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why and how stakeholders lik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supply merchants, workers interact with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urthermore, based upon these, the article discussed the principal stipulation of the amended corporation law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what contention we should have towards such reality.
Key words: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takeholders; interaction and gaming
 
注释:
  [①]为了解与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相关的五类人群——跨国公司负责劳工权益的官员、与跨国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工人,省、市、镇政府有关官员,以及作为社会公众之一的消费者——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生产守则的理解程度、具体感受以及认知态度,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间,由谭深副研究员组织的“公司社会责任研究”课题组采用访谈和问卷两种方式,调查了200名政府官员、50家工厂的500名工人、80家工厂的200名管理者(含28名企业主)、52名跨国公司及国际组织的代表和274名消费者。
  [②]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中虽然有许多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条款,但这些条款大都限于在公司面临敌意收购的威胁时,授权或者要求董事会为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而德国虽然在《共同决定法》等相关法律中设有职工监事制度,但在其《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总则部分,也缺乏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 2005年2月25日在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说明》第(八)点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某种意义上的界定。但必须指出:其一,严格来说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说明》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至多是探究立法者原意的一种参考;其二,对本文所要讨论的第5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在总则中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不过是一种循环论证,事实上我们还是可以对它作多重的解释。
  [④]一部分相关利益团体乃至团体内部的一部分人。
 
  [参考文献]
 
  [1]佟新.全球化下中国劳动制度变迁的轨迹——以“公司社会责任”的运作为案例的分析[A].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88.
  [3]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62—463.
  [4]米尔顿·弗里德曼.企业与劳工的社会责任[A].詹姆斯·L·多蒂、德威特·R·李编著.林季红译.市场经济读本.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12—15.
  [5]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
  [6]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4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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