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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关系(2)

 

  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IP指南”)。该指南开宗明义,阐明了这样的观点: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具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4月发布的一份报告中又重申了这一观点。[2]  

  欧盟则在其《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2004/C101/02)中指出:知识产权法授予专有使用权,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不受竞争法的调整,权利人许可另一个企业使用其知识产权的协议,就尤其适用条约第81条、82条。这一事实也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竞争规则存在内在的冲突。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  

  可见,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已在美国及欧盟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阐释。这些经验和做法已经被其实践证明是合理和可行的。具体到我国,在相关立法中应秉持怎样的原则和立场,是一个非常值得明确的问题。  

  三、我国相关立法应坚持的原则和立场 

  如前所述,“反知识产权垄断”实际上是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经过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坚持如下的原则和立场以处理所谓“反知识产权垄断”的问题:  

  第一,应坚持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宗旨是维护竞争、保护市场竞争机制,这与知识产权法鼓励促进创新、提高效率并最终利于消费者的立场是一致的,因此,拥有知识产权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破坏市场机制,也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当知识产权与反竞争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损害竞争时,就应由反垄断法统一进行规制,而不是由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再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事实上,由于反竞争行为表现复杂多样,变幻莫测,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是无法在“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这样的标题下对各种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即使可以,其逻辑性和体系性都必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换言之,即使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其内容也只应涉及民事法律,发生民法上的效果,而不应涉及反垄断法。  

  第二,应运用“合理原则”[3]的分析方法,对那些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价。但具体的判断规则要在立法当中加以明确的规定,而非在执法阶段的具体运用。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使企业对自己行为有确定的衡量标准;另一方面也简化了执法程序,从而可以节省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在反垄断法出台后,主管机关应针对知识产权的特点发布更具有操作性的指南。指南应首先阐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即二者目标是一致的、它们互相补充、共同推动和促进市场竞争,并进而增进消费者的福祉。在明确二者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的某些特性,在指南中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具体操作性规则。如知识产权许可规则、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规则等。  
 
  结 语 
 
  总之,反垄断法的出台将是我国经济和法律生活中的一个重大事件,这也使得反垄断法的制定成为当前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由于受到“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一流行观点的误导,有舆论想当然地将“反知识产权垄断”作为一个重大问题提出,并力主在反垄断法中作出详尽规定。本文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偏差,提出了如下主张: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目标一致,二者共同促进和推动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最终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祉;反垄断法有自身的体系和特点,应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规制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对其适用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同时指出,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应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以及针对知识产权的特性发布相应的指南。此外,在具体实施上,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保障,这些都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注释:
     
  [1]我国《反垄断法(草案)》(2006年6月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稿,下同)第3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 O PERTY RIGHTS: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ISSUED BY THE U.S. DEPARTMENTOF JUSTICE AND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3]该原则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对一项行为进行多因素的综合考量,以确定其是否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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