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如果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类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方式。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果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当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限制。因为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
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尤其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他共有人。”[16] 法国民法典第815-14:“如果共有人欲将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数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须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价格、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数个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相反约定,根据他们在共有中的份额共同取得转让的部分。……”[17]此种观点值得赞同。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将有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1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实际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19]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20].法国学者认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标,但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21]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共有商标权行使的特殊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22]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但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2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从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使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如果共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导致公众对使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如果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反公共利益”[24],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标权共有人可能人数众多,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产生、权限、任期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分述之:
1、代表人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此可见,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产生,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产生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遗憾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有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问题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解决,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是否予以承认都悬而未决。
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产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因此,必须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不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25]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的错误[26].此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他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27]
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产生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行为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实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商标注册,必须经共同申请人的一致同意。[28]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并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期间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进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如果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担责任。
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
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29]本文认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管理共有财产的义务。[30]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管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