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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萨斯危机看新闻自由与保守国家秘密(2)

中国的新闻统一发布制度还可见于其他很多领域。如《气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新闻,更是要求统一发布。1987年中宣部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和国家发布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发布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主要是指:(1)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决定;(2)重要文件;(3)重要会议新闻;(4)中央领导人的重要活动;(5)中央领导人同外宾会见、会谈时发表的涉及国内外重大问题的谈话;(6)重要人士任免;(7)领导人去世等。这个文件解释:“在这些重要问题上,有一个统一的发布口子和口径可以避免因多种版本的报道而引起的混乱以及因着重点不同而引起的外界猜疑和流言蜚语。”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党的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属于媒体自己的自由报道的空间并不大。就萨斯危机而言,法律没有赐予媒体报道它的自由,只要卫生部的领导人执意隐瞒,中国的大众就只能在传言和惊慌中得到一些不确切的信息。在这次萨斯危机中,直到中央领导要求“任何人不得隐瞒报疫情”,媒体才开始大量报道真相。

3、保密法使传媒常常很难自主报道。

中国并无信息自由法,但有保密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给予媒体的活动空间并不大,有时还可能使媒体无所适从。

保密法(1988年制订)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

中国保密规定有两个特点:(1)保密范围广泛,不只是国防、外交,几乎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是国家秘密;(2)在报道过程中媒体经常很难区别哪些资讯是秘密,哪些不是秘密。于是,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结合的制度。”“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因工作需要而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传媒报道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1、不掌管秘密者泄露国家秘密同样受到追究。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泄露国家秘密”者,可以是掌管秘密者,也可以是不掌管秘密者,普通老百姓也可以因泄露国家秘密而犯罪。《每日新报》2003年6月28日报道:重庆市国家安全机关首次向媒体宣布,一起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重大要案成功告破,犯罪嫌疑人黄可俟被绳之以法。黄可俟从1998年3月至2003年3月,采取到市内各废纸收购点购买废纸的方式,共收购了200多份国家秘密文件和内部资料,把其中近30份标有国家密级的文件、资料出售给了福建关系人,并由此流向了某国间谍情报机关在香港的外围组织手中。

我国的媒体都是国家所有的,绝大部分都是党政机关的机关报,它们接触国家秘密的机会比普通老百姓多得多,所以更得受这个法律的约束。而且,我国不是像许多国家那样,只处罚那些向外界(包括媒体)泄露国家秘密者,而是同时处罚新闻从业者。为了避开这种风险,最好离秘密远远的。可是这样,人民应知的情况也常常会难以见诸传媒。

2、没有“公众利益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则或习惯。

如前所述,元旦刚过广州的一家医院就发现与萨斯病人有过接触的8个人被感染,媒体没有报道,直到1月21日,广东省卫生厅用文件告知各医院此病是一种不知名的传染病的情况下,媒体还是没有报道。直到这种传染病已经蔓延三四个月,中央撤了隐瞒疫情的卫生部长以后,中国传媒才广泛报道。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在不经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媒体是否因揭露问题符合公众利益就可以免受处罚呢?对于这一点,无论在中国的行政中还是在司法中,实际上都无法得到保证。法学理论告诉人们,“一项机密资料,如在公众利益下应予以公开,便失去了保密责任的保障,法庭也不会阻止其公开。”[4]

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草案在修改过程中,曾经采用过公众利益的原则,2003年7月,就在这个草案在香港立法会通过遇到困难的时候,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表示,特区政府决定对《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作出三项修订。其中一条就是:“为加强保障公众人士,特别是传媒界的利益,在有关非法披露官方机密的条文中,加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5]这意味着:传媒如果是为了公众利益而披露了官方机密,就可能免于处罚。虽然这个草案后来被无限期地推迟表决,但特区政府所提出的公众利益原则还是可取的。

如果中国大陆在有关传媒保守国家秘密的司法实践中,也能够让传媒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传媒报道自由的活动空间就将大为扩展。那么,像传染病传播那样天日昭昭的事实都能掩盖的现象,就几乎不可能发生。

3、法律上没有保护新闻来源一说。

中国传媒都是有级别的,它们从来不批评同级党政部门,更不会批评上级党政部门。在发表批评和监督下级党政部门或者普通群众的报道的过程中,中国新闻工作者一般也有保护新闻来源的意识,以保护新闻来源免受打击和威胁。但如果是同级或上级党政部门来了解新闻来源时,他们肯定会把新闻来源供出。在法庭上更不会隐瞒新闻来源。这都因为中国媒体都是国家所有,且大多是党政机关的媒体,他们无法做到不提供新闻来源,而法律和社会习惯也没有赋予传媒这种权利。

而在美国媒体却有保护新闻来源的权利。举一个最近的例子。2003年7月6日《纽约时报》刊登的一篇文章中,威尔逊指责布什政府歪曲情报以“夸大伊拉克的威胁”。这自然使布什政府难堪。7月24日,芝加哥专栏作家罗伯特•诺瓦克撰文称,“两名政府高级官员”向他透露,威尔逊当时是在其妻的建议下,才被派往尼日尔的。此文还公布了威尔逊太太在中情局工作这一敏感事实,并将她在国外执行任务时使用的姓名公诸于众。分析家认为,中情局特工身份的泄露是涉及国家安全的严重违规行为。这毫无疑问是泄露了国家秘密。但有趣的是,司法部并不去向专栏作家罗伯特•诺瓦克调查,而是颇费周折地去向国防部和国务院作刑事调查,要它们提供包括电话录音在内的各种资料。这是因为,在美国记者和媒体有保护新闻来源的权利。正如诺瓦克说的:“作为一个有着46年工作经验的职业记者,我不会泄露我所获机密的来源。”[6]

记者不能保护新闻来源,一旦报道出了问题,记者不但遇到麻烦,连同他的新闻来源也一起遇到麻烦。这也构成中国传媒活动空间不大的一个原因。

结论:扩大传媒的报道自由的两条途径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要调动一切资源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对于新闻自由适当予以限制,保密范围比发达国家广一些,人民都是可以理解的。新闻自由只能以渐进的方式发展。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要通过改革传媒业的根本制度,比如,改革传媒的所有制,让非国有媒体大量涌现,来促进新闻自由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对社会稳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并非有利。在媒体都是国有媒体的格局中,要想通过保护新闻来源来实现人民的知情权,也是缺乏可能性的。

我国新闻改革的比较现实的目标是争取新闻的法治。20多年前,中国就决定要制订新闻法,对新闻发实行法治。但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担心法治会影响党对传媒的领导,新闻法至今没有出台。但法治毕竟是中国追求的目标。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建议,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新闻业也不应该例外。对新闻业实行法治,合乎逻辑地应该而且可以实行和坚持以下两条原则:

1、 减少行政干预,逐步做到法无禁止即自由。现在党和政府依靠经常对传媒下达宣传纪律和宣传口径的方法来对传媒实行管理,而它们比法律条文严格得多。比如根据《传染病法》的规定,疫情是“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的(第二十三条)。但根据党政部门的指示,却可以变成不报道或者作大事化小的报道。实行法治,就意味着减少党政部门的干预,传媒可以逐步地做到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有报道的自由。这里说“减少”、“逐步”,是因为党政部门的干预还不能完全没有,这是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非常重要的问题上,进行干预是于国于民都有利的。只是法律已经规定了的就必须依法行事,不能干预。

2、确立“公众利益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则。如果有某权力部门强令媒体不报道某事,而此事又确实关系到公众利益,传媒完全应该报道。比如说,《传染病防治法》明文规定,政府“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而像张文康那样的官员却在那里隐瞒并且撒谎,传媒就可以如实报道,事后追究时,传媒可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

在现阶段,中国传媒如果能够做到以上两条,其新闻自由水准就会有明显的提高,它对中国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就能发挥比较大的积极作用。

注释:

[1] 新华社6月25日报道

[2] 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 1980年1月

[3] 本文所引法律、法规条文,均见中国法库网。

[4] 新华网2003年7月5日报道

[5] 梁伟贤、陈文敏主编《传播法新论》,第213页,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

[6] 信息时报200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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