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强“立案意识”,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一般来说,由传媒自己发现的线索所作的揭露性报道,虽然同样要遵守客观公正,不能妄加罪名的原则,可传媒透露其在该事件上的倾向性,总是难以避免的,否则传媒就无法尽其呼唤正义的职责。但是,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该问题被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为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不能作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如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在实践中,虽然没有多少媒介下诸如此类的明确结论,但稿件中不时有“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极坏”之类的说法。这都是不应该的。张立柱一案发生后,传媒齐声讨伐,显示出民愤极大,以至于张立柱临刑前还在说:我是栽在记者手里了。这一案子常被法律界人士用来说明,传媒做定性的、单向度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新闻界不可不警戒之。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如果传媒在那里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那无异于在作庭外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外辩论、庭外诉讼。这样激起的公众的情绪,会对法官造成心理压力。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介不宜于发表评论,报道也只宜于按照审理的进展进行客观的报道。
但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如果确有必要,传媒是可以评论的,包括法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合适,量刑是否恰当,等等。总之,司法机关立案后、结案前,只应随程序作客观报道,评论应当停止。
三、尊重法官司法,遵守法院规则。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是任何力量不能动摇的,是无法改变的。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应该也必然不断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
传媒固然应该批评司法腐败,但这样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威信。可是在有些报道和评论中,多少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比如,“一些报刊频频以重要位置刊登一些诸如‘这个法官毫无人性的文章’的文章”[11],这种煽情式的文字,显然过了头,是要不得的。有的司法工作者反映,一些报刊评论法院的判决词,就像小学老师批小学生的作文一样,太多挑剔。笔者认为,不守法的法官,不恰当的判决都是可以评论的,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传媒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恣意的,而应该是有节制的,理性的。
此外,尊重司法也表现在新闻媒介在采访时要遵守法院规定的规则,比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在法庭内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等等。[12]
电视直播庭审,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它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把听众席推到千家万户,并能促进审判度量提高,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法律知识普及。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已经适应,并乐于电视直播庭审。尽管如此,电视直播或录播庭审,一定要经过法院同意才能进行。法院有保留,不能勉强。只有这样才合法,并且有好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
现在司法界有的人对传媒监督有些微辞,常常是因为媒体的报道表现了对法律的知之甚少,却对司法工作者提出指责。例如,前几年发生一件事,“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检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对越权打假的技检局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起诉行为完全合法。而传媒以为打假者反被造假者告了,纷纷谴责,一时舆论哗然。结果,法院竟趋同于舆论,错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3]又如,“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骗他钱,但拿不出证据,被法院驳回,而新闻记者则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主题大做文章。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那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感情驱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为了防止这类对司法机关乱加指责的现象,一是法治社会的记者,特别是报道司法的记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二是写出有关司法的报道、文章,尽可能地让精通法律的人看一看。
五、改进报道方法,力求全面报道。
我国传媒在报道任何负面的事物时,都喜欢表现出鲜明的爱憎,大义凛然充满字里行间。这既是长处,也有弊病,不同场合不能一概而论。在案件报道中,那有弊病的一面就显而易见,它无异于发表前面所诟病的有倾向性的报道,会滑上“新闻审判”之路。
客观公正是案件报道中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方法。要实现客观公正,记者和媒体要克服“包打天下”的心态,不要认为某些案件是本媒体首先披露出来的,于是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经立案,仍然在那里大包大揽地发表意见,进行评论。媒体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线索,又促成司法机关的介入,功劳已经不小,暂时免开尊口吧,何况司法机关处理后仍可以发表意见呢。
要实现客观公正,一个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报道诉讼案件时,绝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新闻时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要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
本文最后想说的是,鱼和熊掌要兼得,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不偏废。正如李尚公先生所讲的,“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14]
注释:
[1] 孙旭培《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进》1999年第7期
[2] 《“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75-76页
[3]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稿,2000年4月
[4] 《新闻记者》2000年第5期第39页
[5] 同2,第78页,冯军发言
[6] 同2,第75页,顾培东的发言
[7] 参考顾培东发言,同2,第81页
[8] 《新闻大学》2000年秋季号,第17页
[9]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高,2000年4月
[10] 参见《寻找新闻与司法的平衡点》,中华新闻报,2000年9月4日
[11] 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2日王振清发言
[12] 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3] 《新闻大学》2000年秋季号17页
[14] 同2,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