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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力与制度限制:都市运动中的中产阶层(1)

  提要:本研究以社会运动理论为基本视角,通过对目前中国城市中普遍出现的中产阶层市民组织化维权运动的现状及问题的描述和分析,探讨市民组织化、行动化的主要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国家-社会关系的演变路径作出说明。作者认为城市中产阶层在房产物业纠纷的维权运动中表现出了相应的权利意识和行动力,而对市民自主组织的政治/法律限制已构成市民组织化表达行动和社会发育的制度瓶颈。
         
        一、问题说明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城市中产阶层业主组织化维权运动的考察,探讨目前中国城市社会中市民组织化、行动化的实际状况及其主要影响要素,进而对国家-社会关系的演变路径作出相应的说明。
         
        (一)本研究脉络中的“都市运动”
         
        关于1949年以来中国国家-社会关系的演变模式,一般认为,单位制和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时期“国家社会一体化”的主要的制度依托,或者是“国家吞没社会”的主要容器,如今,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和单位制的萎缩,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个人在经济上、政治上完全依存于国家的状况已经发生变化,中国的社会成员已经或正在从国家的控制中摆脱出来,而经济改革的冲击,更催生了“中间领域”的生长(White, 1996:203)。
         
        但是,从国家-社会关系的视角出发考察“社会”的变迁,需要对“社会”所包含的结构性因素作出具体的分析。作为规范性的界定,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看法认为,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社会(市民社会),其基本的结构性因素包括私人领域、志愿性社团、公共领域、社会运动(何增科,2000)。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社会框架下的‘社会’主要由五个部分构成,即个人、志愿性社团、公共舆论、‘市镇’和社会运动”(常宗虎,2003)。关于社会运动的起因和性质、功能,不同的理论有不同的阐释,如结构功能主义的集体运动理论认为社会运动是病态社会的征兆及表现,大众剥夺说认为社会运动是革命爆发的温和形式,而资源动员理论则认为社会运动只是现代社会政治过程的一部分,是政治参与的创新形式(Mamay,1995)。
         
        在近年来有关“维权”、“上诉”、“第三部门”(社会团体、NGO)、“利益表达”、“集体行为”等的经验研究成果中,关于市民的组织化、行动化倾向,已经可以看到大量相关的情形描述和问题分析。虽然自2003年开始,舆论界不乏“维权运动”、“新社会运动”之类的措词运用,但总的来说,“社会运动”概念还较少进入经验研究者的视野。在本研究中,笔者尝试把城市居民利益表达的组织化行动纳入“都市运动”范畴,意图之一,是从另一个层面来界定和认识市民抗衡权力的组织化的集体行动的性质及意义。1这是基于对目前城市中市民组织化维权行动的实际情形的判断,以及对这一类行动在城市社会中所具有的影响及意义的认知。2意图之二在于方法论的尝试。在有关“维权”、“集体行动”等的既有研究中,研究者的关注焦点,或者多集中在个体的或集体的“行动”上,或者侧重于“结构”、“制度”的分析。这样一些视角,对于个体-社会-国家关系的研究会构成一定的限制。笔者以为,“社会运动”的相关理论,特别是资源动员理论等所蕴含的社会建构主义视角,以及政治机会结构理论等,有助于我们突破相应的二元论式局限。笔者试图通过对都市运动中中产阶层市民的行动选择与运动效果的考察,来分析社会成员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独立或依存关系,及市民组织化和参与政治过程、抗衡权力的实际可能。
         
        (二)“中产阶层”在本研究中的意义
         
        作为具体的研究对象,本研究的“中产阶层”概念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城市中等阶层,特别是以新兴商品房住宅区和原城市中高档住宅区的业主、居民为主体的中等收入群体。由于本文并不对中国城市的阶层结构以及本研究对象群体的经济收入、职业声望、权力地位及阶级意识等展开分析,因此本文的“中产阶层”概念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中产阶级”概念。但同时,本研究的“中产阶层”概念蕴含有目前中国学术界有关中产阶级问题讨论的某些问题,作者将从本研究的具体角度出发,对中国城市中产阶级的属性等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应。
         
        在对现当代中国人的利益表达愿望及行动选择所作的各种分析中,民众素质说历来引人注目:低素质的民众缺乏表达利益、参与社会的能力,这一向被解释为现实中国政治/社会制度的合法性所在。在对目前国家-社会关系的判断中,认为国家已经或正在从许多领域退出,而“社会”迟迟难以成形,这主要缘于中国民众缺乏权利意识和相应参与能力。这样一种观点,在今天依然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笔者前此曾以城市贫困阶层为对象,研究市民利益表达的渠道及机制。城市下层普遍存在的“不表达”或“表达无效”现象确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3我们不妨将“权利意识”和“行动力”假设为基本的变量。但是,这样的假设需要验证。也就是说,在作为行动者的贫困群体的素质与他们的行动选择、行动效果之间,需要导入其他的要素来检验,才能确定其相关性的存在。基于对“阶层”维度在市民组织化、行动化研究中的重要性的思考,笔者在本研究中以城市中产阶层为主要考察对象,希望通过不同阶层群体的利益表达行动的比较性研究,来探讨市民的行动力与制度限制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假设中产阶层在权利意识和行动力方面都居于贫困群体之上,从而来检视在中产阶层的“素质”与他们的行动选择与行动效果之间,是否存在类似的相关?或者是否存在其他的重要因素?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作为在“中国市民社会”想象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一个阶层,中国的中产阶层经历了从倍受期待到倍受质疑的过程。本来,“中产阶级”的成长壮大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实现政治民主化、社会现代化的最重要的条件和希望4,但近年来人们开始对中国正在形成中的中产阶级表示失望,学者们也开始质疑中国中产阶级的本质属性和角色地位5,尤其是中产阶级与权力/官员之间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以及政治上的保守性(周晓虹,2002)。在本研究中,笔者希望通过对处于特殊情景(遭受开发商与政府的权益侵害)中的中产阶层的考察,了解他们行动选择的内在逻辑,及其与政府权力之间的依赖/冲突关系的展开路径。笔者认为,这样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中产阶级研究中避免概念化或本质化的倾向。同时,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国家权力系统对于新兴阶层的整合机制。
         
        二、中产阶层的行动选择、运动效果及其影响要素
         
        (一)关于权利意识和行动力
         
        关于影响和决定社会运动的主要因素,论者多强调运动参与者和社会、国家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梅尔塞认为,集体行为、社会运动和革命的产生,都是由以下六个因素共同决定的:有利于社会运动产生的结构性诱因,由社会结构衍生出来的怨恨、剥夺感或压迫感,概化信念产生,触发社会运动的因素或事件,有效的运动动员,社会控制能力的下降。而梯利的“动员模型”论则强调成功的集体行为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运动参与者的利益驱动,运动参与者的组织能力,社会运动的动员能力,个体加入社会运动的阻碍或推动因素,政治机会或威胁,社会运动群体所具有的权力。另外赵鼎新认为,影响和决定社会运动、或革命之产生和发展的宏观结构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因素:变迁、结构、话语。这里的“结构”包括国家的结构及其行为方式,以及社会结构及其社会行动者的结构性行为,“话语”则包括社会运动的意识形态、参与者的认同、口号或话语策略、行动过程中的突生规范以及塑造运动话语的文化,等等(赵鼎新,2005)。也有的研究者指出,集体行动发生的可能性(因变量)的主要的影响因素(自变量)有三个方面:怨恨的生产和解释、积极分子及其组织能力(涉及到集体行动的组织和动员结构,以及战术和战略的选择)、潜在参与者的选择模型(他们对收益和成本的计算),其中参与者的选择模型又分别受到政治机会结构和对成功的预期的影响(刘能,2004)。
         
        笔者认为,社会变迁及其导致运动发生的事件等均属于社会运动的背景因素6,而怨恨(或剥夺感、压迫感)、概化信念及相关的话语,则可被理解为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包括对受侵害的权益以及表达权利的自觉)。行动者的权利意识是影响他们的不满程度和行动选择(忍受或抵抗)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构成制度的合法性基础之一。除此以外,社会成员的行动力及阻碍运动的国家控制力则构成了另外两个最重要的要素。关于行动力,笔者认为,它主要包括行动能力(组织/动员/博弈能力)和行动者拥有的可动员资源这两部分内容。而国家控制力,对行动者而言,主要意味着法律的空间和政治的机会/威胁,这涉及到国家的性质、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国家的行动方式7等。
         
        在前此的贫困群体利益表达情况调查中,我们注意到,“权利意识”构成了影响下层市民不表达或表达无效的因素之一。他们对国家有较突出的一体化倾向,“没办法,这是国家的需要,我们总是要服从的”、“国家总得为我们着想呀”等等,往往是他们对自己的忍受态度或表达行动的解释。他们的维权行动也多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为主要目的(而在具体的利益博弈过程中,对贫困群体施以经济利益的诱惑或威胁,也是他们的博弈对手屡试不爽的惯用方法)。
         
        另外,贫困群体的行动力可以被视作影响他们的表达效果的主要因素。城市下层的利益表达多以个体表达为主,即使是一些涉及到区域性、群体性利益的纠纷(如动迁纠纷),行动者也较难展开有效的群体性表达。这首先是因为这些群体内部缺少相应的精英人物。具有一定动员/组织能力的领头人的存在,是利益群体展开组织化行动的前提条件。8
         
        与此同时,行动能力和可动员资源的缺乏,也制约了下层市民的组织化利益表达行动。“我们不知道怎么找律师”、‘“我们不认识上头的人呀”、“我们没有钱”等等,对利益表达渠道和制度利用方式的缺乏了解9,以及政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等的匮乏,是贫困群体居民表达困难、表达无效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
         
        据此,笔者将“权利意识”和“行动力”(包括“行动能力”和“可动员资源”)假设为在国家控制力以外影响市民行动选择、行动效果的基本要素。在本研究中,笔者以城市中产阶层在房产物业纠纷中的组织化维权运动为切入点,来检视这些要素与市民行动选择、运动效果的相关性。我们假设,由于城市中产阶层大多接受过80年代以来的中、高等教育,获取国内外文化信息的手段多,应属于公民权利意识较清晰的阶层群体。同时他们中也不缺乏精英人物,应该具备相应的行动能力。另外他们多拥有优势的职业地位,具备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即不缺乏必要的可动员资源。因此,他们的行动选择和运动效果应该与下层市民有明显的不同。
         
        (二)实际情况分析
         
        本研究的经验资料部分来自媒体信息,包括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内容主要涉及广州、北京、上海和深圳等城市商品住宅区房产物业纠纷中的业主组织化维权事件。近年来,各地由政府主导的城市开发广泛涉及市民的权利和经济利益,相关的房产物业纠纷及其市民“保卫家园”的维权行动大面积发生。但这类事件较少纸质媒体的详细报导,更多的信息来源于各种网络媒体和业主论坛。由于笔者对相关信息内容难以一一调查核实,对这部分经验资料的使用只限于概貌参照和对一些报导内容的分析。另一部分的经验资料来自笔者的调查,其中本文引用资料主要涉及上海市的四个个案。
         
        个案A:商品房小区动迁纠纷。该小区地处内城苏州河南,1997年竣工,1998年入住。236户住户的业主中不乏高等法院法官、局处级干部、军官、警官、医生、教师、作家、民营企业家、外资企业高级职员等,其中部分是由单位购房而分得,部分为自购房。业主都拥有房产权和70年土地使用权。2001年10月,业主被告知小区将被拆迁。业主自此开始维权活动,最终失败。2003年1月最后一批业主被法庭判决“强迁”,小区楼房随即被铲平。目前业主的集体诉讼仍在继续。
         
        个案B:新建商品房小区的会所纠纷。该小区地处内环线内,2004年8月课题组调查当时房价平均每平方米在1万元以上。该小区业主自入住时起,即与开发商和物业纠纷不断,内容包括业主诉房产商违约改变小区布局、物业账目不透明、业主要求成立业委会而不成,等等。开始阶段主要以个人交涉为主,自2003年部分业主动议要求成立业委会以来,业主们开始组织化行动。2004年春天开始,由于原来开发商承诺用于商业中心和业主会所的建筑被建成了对外开放的商业性“休闲俱乐部”,部分业主开始正式组织维权活动,至今未获成功。
         
        个案C:房品房小区再开发纠纷。该小区地处内城,是上海市最早的外销楼盘之一,500多住户,业主国籍涉及14个国家、三个地区。本次纠纷缘起于2003年12月开发商公布的小区再开发方案,业主诉新方案侵占了小区道路。在各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开发商强行施工,遭到业主的有组织抵制。2005年4月区政府城管大队冲入小区,对业主施以暴力,造成流血事件。
         
        个案D:“旧城区改造”动迁纠纷。该社区地处内城中心地带(原英美共同租界内),以新老各式弄堂房为主。原住居民阶层成分和职业身份较复杂,部分为职员、知识分子、离退休人员,也有部分下岗职工,自营业者。自2002年至2004年,该动迁地区居民就动迁机构及其相关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经济补偿及回搬要求等具体问题,开始上访和法律起诉,包括上诉中央领导。但最后以失败告终,最后一批居民被法院判决强制搬迁。
         
        从各种经验资料来看,都市运动中的中产阶层确实显示出了不同于城市下层的姿态和能力,首先,业主们表现出了相应的权利意识,同贫困群体大多是因为“实在被逼得没办法了”才起来抗争的情形有所不同,像个案B、个案C,以及不少新建小区的物业纠纷和再开发纠纷,其所涉及的利益一般并不威胁到行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但行动者有强烈的权益受害感,并表现出了决不妥协的行动意向。另外我们还注意到,行动者不仅对于自己作为“中产阶级”的身份有明确的认同,而且不乏为自己的维权行动赋予特殊意义的能力:“我们是中产阶级,他们别想像欺负穷人那样欺负我们”,“我们的这个事情会在历史上留下来的”。在一些诉讼材料和对媒体的表述中,一些运动团体清楚地将自己的行动定义为“中产阶级社区的维权运动”。
         
        同时,运动团体也普遍表现出了明显强于城市下层的行动力。①首先在组织化程度方面,中产阶层的运动群体多具有较清晰的组织形态。典型的如业主委员会、维权核心小组及其外围组织(各楼负责人)、业主网络平台等。②行动团体内部有较规范的民主化实践。以B个案为例,维权小组内部并没有振臂一呼的魅力型领头人,主要是由一批年轻白领组成,但其成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定期开会,行动方案民主议决,经费公开。③理性而不妥协。他们的行动主要在法律框架之内,但亦致力于拓展行动空间。一些纠纷尽管已经有失败的结局,但维权团体依然没有终止诉讼。④动员能力。在对参与者的动员中,运动群体从受害事实告知、权利意识启发到经费募集、活动组织等,都显示了不弱的行动能力。如个案A的业主,维权者曾上访近百次,其中10人以上的群访达60多次,5次上访国务院、建设部(2003年9月前)。此外,他们对外部资源的动员也不乏成效。由于中产阶层业主与媒体的互动能力,近年来不断有城市房产物业维权事件见诸纸质媒体或网络媒体,并对相关城市政府形成了种种政治的、社会的压力。本研究的四个个案,都曾通过本地报纸或外地报纸被公诸社会,其中C个案的运动群体在遭遇城管大队的暴力冲击后,不仅在第一时间将流血事件公诸网络,还将事件内容和图像制成彩色印刷物和光盘,寄往全国各大媒体和相关党政部门。D个案中,居民给国家最高领导人发出了公开信,并利用居民境外亲属的条件,在境外召开记者会。在上海,各种运动群体曾联合了数百人,给全国人大寄出了公开信,要求修改相关法律10。与此同时,各地的运动团体多有与专业人士、知识界及各种社会力量积极互动的尝试努力。
         
        就运动的效果而言,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成功的例子,尤其是物业纠纷,不乏业主胜诉的个案。但总的来说,目前城市中市民以开发商为对象的维权行动多以失败告终,中产阶层的法律诉讼也以败诉居多。11不过,业主维权运动中当今中国社会中产生了各种间接的社会效应,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中产阶层的申诉行动和社会动员对城市政府所造成的政治/社会压力。本研究中的个案A、个案C、个案D,在当时都因为运动团体与外地媒体和网络媒体的互动而在全国造成了特殊的影响。尤其是个案D,当时曾导致中央高层的直接干预。近年来各地的城市开发、房屋拆迁进程有所减速,显然与业主的维权运动有关。此外,运动团体已经开始将运动目标指向相关的法规制度,而利益受损群体的行动化也导致知识界和一般社会开始广泛质疑城市开发政策的合法性。由是,近年来,自建设部到各地城市政府都在不断修订各种城市改造和房屋动迁相关政策,以求缓解相应的政治/社会压力。
         
        但是,我们不难注意到,维权运动的抗争对象与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影响运动团体能否成功维权的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一些权力深度介入的房产纠纷中,尽管运动团体能有效地组织各种形式的维权活动并造成特殊的政治影响,但依然难以实现相应的运动目标。在那些政府无意退让的开发动迁纠纷中,权力表现出了抵制上级政治压力、操纵司法、甚至冲击道义底线(如权力暴力化)的强硬态势和实际威力。在这里,行动者的权利意识、行动力与运动效果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但显然,权力的利益背景构成了足以让前几个变量失效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变量。
         
        (三)一个悖论带出的问题
         
        中产阶层的权利意识和行动力,使他们能够展开较有效的组织化维权运动。但是,在调查中笔者注意到了另一些颇具意味的现象:在上海市的几个个案中,运动所在小区内那些职业地位相对较高的政治、文化、经济精英们,往往不参与、或者是中途选择退出的业主。这一事实,构成了中产阶层权利意识、行动能力、可动员资源与行动选择之间相关性的否定性依据。
         
        以A个案为例,该小区内,居住着12名市高等法院法官,还有一批律师、警察等,初时曾有多人积极参与维权行动的发动和诉讼活动,但是到后来,这些司法官员和专业人员没有一个留在诉讼团中。在C个案中,业主中的律师也没有留在最后的运动团体中。在另外的几个个案中,同样存在相似的现象:拥有可动员资源最多的居民、业主,往往并不是运动的组织、动员者,甚至不参与维权行动。如B个案中,据业主介绍,小区内住有不少市、区各级党政官员,也有一些文化、教育单位的领导、著名学者等,但这些人基本上都没有直接参与到行动中来。
         
        对于这些现象,有的运动成员认为是成本—获益的计算关系在起作用。如B个案的维权领导小组成员解释说:“可能是因为很有钱的人,不大在乎这些利益吧”。一些学者也倾向于用奥尔森的集体行动模型理论来解释这种现象(刘玉照,2004)。
         
        不过如果我们对利益受损群体内部成员的运动参与状况作一个具体区分的话,可以看到以下这样的情况:
         
        这其中,在行动选择与选择者的职业身份之间,存在着两种关联:与开发商之间互利关系的有无;职业身份的性质(对国家的依存程度)。
         
        首先,在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部分购房者与房产开发商存在有千丝万缕的互利关系,这部分业主或者曾享受优惠价,或者曾得到过优先选择楼盘、楼层、朝向等的照顾,有的并持续享受着各种明的、暗的开发利益。作为开发利益的分润者,这部分业主往往从一开始就选择不参与。而在动迁地区,动迁公司对动迁户多采用背对背、区别对待的方法,这些人更加容易享受种种特殊的利益照顾,因而不会介入到维权运动中去。
         
        另一层关联涉及到利益受损者对国家的依存程度。在政府主导的房地产开发运动中,动迁工程普遍有权力的保驾护航。权力压制维权运动、钳制运动力量,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便是对运动参与者的生活资源、谋生手段的掌控――通过职业团体给运动参与者施加压力。在目前的职业系统中,国家“单位制”系统,如政府部门、司法部门以及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政府的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首先便可能遇到来自职业团体的警告或劝导。而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即使独立经营或在民营机构工作,但由于其职业资格的获得/持有需要相关党政部门的认可,所以也不能无所顾忌。此外,一些民营机构,虽然不属于政府系统,但与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或者存在着资源的依赖关系,或者存在着利益联盟关系,依然需要照顾政府立场、权力需要,因此也可能干涉其从业人员以政府权力为对象的维权活动。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通过向运动参与者的职业团体打招呼、施加压力等方式让运动参与者退出运动的方法,多能行之有效。所以,在A个案、C个案中,业主中那些初时曾积极地投身于运动发动的法官、律师等,最后一个个都退出了运动。一般情况下,在那些动迁纠纷维权运动中,往往是那些离退休人员或自雇佣者、无职者才最可能成为坚持到最后的运动成员。而在那些权力介入相对较少的商品房小区物业纠纷中,往往是上述这些人与外企/民企的年轻白领会成为运动的核心。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市民对政府权力的依存程度,是决定他们行动选择倾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三 问题讨论
         
        (一)国家权力系统在城市社会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种种现象的描述和分析,我们可以来讨论这样几个问题:当单位制功能衰退、市场经济兴起后,城市中产阶层与政府权力之间,为什么依然存在那样一种足以影响甚至决定前者行动选择的依存关系?城市政府是如何继续维持其对社会的控制力的?
         
        “单位”政治功能的延续和活性化。虽然随着国营/集体企业的改制,单位制职业团体在城市大量减少,但作为城市中产阶层的主体部分,党政、教育、医疗、科研、文化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基本上都仍然从属于“单位”系统。与此同时,尽管“单位”系统不再承担社会保障等功能,但单位的政治功能被延续了下来。国家及城市的各级党政部门依然可能通过“单位”给相关职工施加政治压力,以使从业人员顺应权力的意志。在我们了解的个案中,还不乏这样一种情况: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给“单位”系统施压,迫使一些单位职工劝使其非“单位”职工的家属成员退出所在社区的维权运动。在实际的操作中,相关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区际间的政府合作,将权力伸及维权业主或其家属所在的企业或公司,对运动参与者施加影响和压力。
         
        街道/居委会系统政治功能的强化。1980年代以前,街道/居委会系统在城市的权力系统中属于单位系统的辅助性存在。而随着80年代以来单位制的萎缩和“社区”系统的建设,街道/居委会的政治支配功能普遍得到加强。在这个过程中,城市行政管理系统被调整、充实,街道/居委会基层干部的队伍也普遍实现了年轻化、职业化、专业化,街道/居委会的可支配资源更得到扩充。虽然居委会在法律上具有“自治组织”的性质,但它同时在行政上具有街道下属机构的特性。作为国家权力系统与城市基层社会的接合点,目前居委会的资源和居委会干部的权力主要来自上级街道。12也因此,在涉及政府的利益纠纷及市民的维权运动中,居委会干部一般都站在政府的立场上,动员居民搬迁、劝阻群体性行动。在市民维权的都市运动中,居委会实际上扮演着政府的斡旋人和站岗放哨人角色。
         
        执政党逐步加强对非公企业、新社会空间、新社会群体的政治整合。1990年代以来,中国共产党在推进自身内部革新的同时,在原有政治体制框架下加强其对的社会的渗透力(Lin,2003:61-65)。一方面,由于政府掌握着国家的主要经济资源和项目审批权,各种外资、民营企业对权力有程度不同的依赖,并与政府及其官员形成利益联盟关系;另一方面,政府的招商引资需要与企业的法律/政治庇护需要,亦易使双方形成种种互利关系,包括资本的权力寻租,以及党政部门对企业的政治渗透。
         
        此外,执政党着手新的党建工程,并致力于利益资源的扩充和活用,以实现对新社会空间(如商业楼宇社区、新商品房小区、国际社区)和新社会群体(如企业主群体、白领群体、海归群体、高学历者群体等)的政治整合。通过执政党基层组织的“全覆盖”工程,以及对各类经济精英、知识分子等的政治身份/政治地位支付(如党员身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治提拔)和各种利益报酬等,党政系统将权力渗透进新形成的社会空间和社会群体之中,正不无成功地重新建构国家对社会的支配系统。
         
        政府对重要社会资源的控制。在讨论目前中国城市的国家-社会关系时,不能忽略的是,这个社会最重要的资源如政治资源(权力来源)、文化资源(如传媒、出版、教育)、经济资源(如财政支配权、土地所有权、城市规划权、项目审批权)、生活资源(如城市户口及专业资格等的授予权)等,始终都直接或简单地掌握在国家/城市政府手中。对这些资源的掌控,意味着权力可以控制社会成员(尤其是城市中产阶层)实现地位上升的最主要的途径。关于社会成员获得社会地位的途径,有学者认为如今的中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系统,即“第三世界”(人们获得社会地位主要靠家庭成员、家族背景,或当地的干部—“土皇帝”)、“社会主义中国”(社会地位依靠在官僚层级中的等级排列)、“新兴工业化中国”(个人地位主要靠金钱,靠金钱也可购买权力)(Madsen,2003)。这样的分类虽然点出了80年代以来社会分层制度变化的一面,却相应淡化了国家权力在今天城市社会的社会分层机制中依然具有的特殊作用。
         
        同时,对重要社会资源的掌控也是执政党“提高执政能力”、国家维持其对社会的统治支配地位的基本保证。可以说,中国中产阶层对权力的依附性实际上是后单位时期国家重构权力系统的目标所在,也是制度的功能预设。
         
        (二)中产阶层维权运动的制度限制
         
        关于中产阶层的政治保守倾向,论者多将其归因为与政府间的经济连带关系,或对主流价值观及现存社会秩序的认同(周晓虹,2002)。但是在本研究中,我们不能不注意到问题的另一方面:他们抗衡权力的行动有多少实际可能?政治理性和精英支付能力应是中产阶层的基本特征。当他们试图有效地抵制来自国家权力的压迫时,他们一般会寻找合法的手段而尽可能避免政治风险。同时,组织化是他们的必然选择。而且他们也善于动员社会资源来为其行动赋予相应的意义,并争取可能的社会支持。这些已是目前中国城市中产阶层维权运动的较普遍的特点。但现实的问题是:他们的这样一些行动方式,是否具有相应的合法空间、制度支持?
         
        (1)以法律手段维权是目前城市中产阶层主要的维权方式,在一些物业纠纷的个案中,出现有业主获胜的裁决案例。但总的来说,业主与开发商/物业之间明显呈力量不对称关系。“在实际生活中, 业主的权益经常受到各种侵犯。其深刻的原因是商品住宅区内蕴含着复杂的利益关系, 并在现阶段构成了资源控制和支配不对称的格局: 一极是资本、权力、话语、信息、组织的强势者(物业管理公司及与之关联的政府有关部门等);一极是相对弱势的原子化状态的业主”(孟伟,2005)。我们不难看到业主胜诉的概率与纠纷涉及的权力背景之间存在的相关性:城市拆迁管理过程本身是相关政府部门与开发商之间的合谋行为,其合谋程度与主管部门权力介入市场的直接程度有关(户邑、彭小兵,2005)。所以,在房产物业纠纷中,政府及官员的利益背景越深,业主胜诉的可能性就越小。按目前城市(如上海这样的大城市)的开发政策和司法制度,土地、房产的开发权属市、区二级政府所有,而司法机构在行政上亦同属二级政府党政领导。在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下,市民以由政府主持或有政府官员介入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为目标的抗争行动,要得到法院的公正裁决,首先就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不仅如此,由于权力直接干预司法过程的制度上的可能,在这类纠纷中,不乏权力运用司法力量压制市民行动、或堵塞市民法律申诉渠道的现象发生。在本研究的A个案、C个案、D个案中,不仅业主中的律师迫于种种压力纷纷退出运动,而且业主的群体性诉讼实际上陷入了无律师可聘、或“聘律师已没有意义”的境况,最后他们的诉讼代理人都由业主维权小组成员自己担任。
         
        (2)自主的市民团体的合法化已构成“社会”发育的一个制度瓶颈。对于社会运动来说,社会成员的组织化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从实际情况来看,中产阶层市民也不缺乏组织化的能力。但目前中国的自组织面临种种政治边界(Brook,1997),市民维权团体缺乏组织化的必要的合法空间。依照目前的制度设置,城市居民的社区自治组织是居民委员会,物业和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区管理房产物业的合法机构,前者为中介服务机构,后者为业主自治组织。如前所述,由于居民委员会同时担当着政府基层部门的职责,其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资源也主要来自上级街道,所以在居民以政府权力为对象的申诉活动中,居委会较难发挥其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实际作用。而物业或者直接就是业主的申诉对象,或者是开发商的共同利益人。13所以业主们在维权活动中实际可用以表达行动的组织框架,只有业主委员会。在这之外,业主们的组织化行动或者被视为“群体事件”,或者可能被扣上“非法团体”、“聚众滋事”的罪名,具有较高的法律/政治风险。这样的制度框架本身构成了业主组织化表达行动的严峻条件。
         
        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注意到,在动迁纠纷频发的待开发老城区,一般不存在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纠纷多发的新建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覆盖率亦普遍偏低。14业主委员会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且有一些规定条件,开发商和物业往往会采用种种方式从中阻绕和操纵。15所以,实际上,在城市房产物业纠纷中,业主委会员的作用依然有限。可是,业主委员会之外,居民、业主,基本上就没有了通过组织化来维护房产物业权益的制度支持。
         
        这样的制度限制所导致的市民原子化状况,恰恰是市民权益的侵害者乐于看到并希望维持的。我们注意到,维权运动的申诉对象非常善于抬高业主行动的法律/政治风险,以此阻碍市民的组织化行动。在本研究的B个案中,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的最初的争端即围绕业主委员会的建立而起,据业主反映,开发商以种种理由阻挠业主成立委员会,他们冲击业主筹建业主委员会的聚会活动的恐吓方式恰恰就是:“你们这是非法集会!”一些开发商、物业所以敢明目张胆、有恃无恐地以暴力手段冲击业主/居民的聚会,也与后者的组织化行动缺乏法律和公权力的保护有关。也正因为如此,匿名的网络社区在目前成了许多商品房小区业主/居民维权的主要的组织化平台,这既说明了维权者具备相应的行动能力,同时也说明了制度的严重缺陷。在这样的情境中,市民的原子化状况已成为权力和资本共同的政治/利益需求,而不是市民“素质”、“能力”的局限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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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道路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国家理论
民主的意思——从社会认知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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